肖某夫妇生育儿子肖大、肖二及女儿肖女。1980年,因肖某夫妇的住房年久失修,肖大、肖二、肖女签订协议一份,约定肖二出资为肖某夫妇翻建房屋两间,嗣后该房屋产权归肖二所有。肖大、肖二、肖女及当时所在生产队队长、相关人员作为在场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。肖某夫妇去世后,经翻建的房屋被拆迁,获得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。肖大诉至崇川法院,要求对拆迁权益进行分割。肖女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。
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,因肖某夫妇年事已高,加之当时当地法治意识普遍比较淡薄的历史因素,由其子女代为签订协议则更能确保协议的内容符合其真实意思,当地组织代表也见证了该协议的签订,符合当时当地的习惯做法;另一方面,对翻建房屋的权属约定是出于解决肖某夫妇居住问题,不损害其利益,作为获益一方,肖某夫妇亦实际接收了翻建房屋,则视为其接受该协议的约束。因此,肖某夫妇虽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或捺印,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,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。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肖大的诉请。
公序良俗是家事纠纷的裁判原则之一。本案中,由于当事人年事已高且文化水平较低,农村家庭中较为惯常的做法是由子女签订分家协议,亲属在场见证,对老人的财产和养老等问题进行协商解决,而老人却不在协议上签名。这种现象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,但符合当时当地的公序良俗,也具有农村法治意识普遍比较淡薄的历史因素,应当结合具体实际判断其效力。
从形式上而言,协议具有公众见证的性质,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违背老人真实意思,不损害老人的合法权益,且老人生前也未有作出反对协议的意思表示,应当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。反言之,肖二已按协议出资翻建房屋,为父母解决了居住问题,如因协议缺少父母签字而否定其效力,会挫伤子女供养老人的积极性,也不利于弘扬重孝尊老的中华传统美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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